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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经贸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百二十二、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违反《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行为;

  一百二十五、违反《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行为;

  一百二十六、违反《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行为;

  一百二十七、违反《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二)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三)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四)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25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25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供电企业应该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存在主观故意,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盗窃电能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行为;

  一百三十三、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行为;

  一百三十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以及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供电企业违反《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影响范围内有电力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并按照国家行业技术要求采取保护措施。供电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电力设施设置情况,并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电力设施必须拆除、迁移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违反《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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