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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经贸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经营者盛装、标识散装酒不符合规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盛装、标识散装酒不符合规定,且经警告未整改,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从重处罚:酒类经营者盛装、标识散装酒不符合规定,经两次以上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经三次以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十七、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的行为;

  五十八、将酒类商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经营者储运、存放散装酒不符合上述规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储运、存放散装酒不符合上述规定,且经警告未整改,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从重处罚:酒类经营者储运、存放散装酒不符合上述规定,经两次以上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经三次以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十九、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不按要求予以明示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的,尚属初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没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经警告未整改的,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没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经两次以上警告拒不整改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经三次以上警告仍不整改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行为;

  六十一、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行为;

  六十二、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行为;

  六十三、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的行为;

  六十四、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行为;

  六十五、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行为;

  六十六、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

  六十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六十八、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六十九、假冒专利,盗版复制行为的;

  七十、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七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的行为;

  七十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的行为;

  七十三、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2、伪造产品产地的;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4、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5、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6、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7、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8、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9、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1、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6项、第7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3、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8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4、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9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

  1.酒类生产、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行为之一,属初次违法,且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2.酒类生产、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6项、第7项行为之一,属初次违法,且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3.酒类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8项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4.酒类生产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9项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1.酒类生产、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行为之一,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2.酒类生产、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6项、第7项行为之一,明知属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而违法生产或故意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3.酒类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8项行为,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4.酒类生产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9项行为,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1.酒类生产、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行为之一,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酒类生产、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6项、第7项行为之一,明知属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而违法生产或故意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属三次违法以上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3.酒类经营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8项行为,属三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4.酒类生产者有《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9项行为,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行为;

  七十五、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酒类商品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经营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但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经警告后仍不配合执法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拒不接受检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且阻挠执法,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酒类许可证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二十六条: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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