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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经贸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6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酒类案件

  四十七、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情节较轻的,可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或二次违法的,对酒类经营者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从重处罚:屡次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对酒类经营者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八、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情节较轻的,可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或二次违法的,对酒类经营者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从重处罚:屡次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对酒类经营者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九、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或二次违法,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屡次违法,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按要求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流通随附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一般处罚: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酒类流通随附单》未按要求每次都填写,或没有单随货走、单货相符的,予以警告,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从重处罚:经2次以上警告仍拒不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五十一、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不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经营者虽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但索取资料不完整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的,予以警告,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从重处罚:酒类经营者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经2次以上警告仍拒不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五十二、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不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等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经营者虽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等资料,但索取资料不完整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等资料的,予以警告,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从重处罚:酒类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经2次以上警告仍拒不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五十三、对进口酒类商品不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经营者虽对进口酒类商品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但索取复印件不完整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未对进口酒类商品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予以警告,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从重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经2次以上警告仍拒不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五十四、酒类经营者不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或酒类经营台帐保留不足3年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商品经营者购销台帐填写内容不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未建立购销台帐,或购销台帐填写内容不真实,或建立购销台帐但未按规定保留3年的,予以警告,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从重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经2次以上警告仍拒不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五十五、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属初次违法,能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且经警告未整改,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从重处罚: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经两次以上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经三次以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十六、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盛装、标识散装酒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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