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行为;
二十一、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行为;
二十二、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第三十条: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
二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初次违法,产品数量较少,能主动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属初次违法,产品数量较少,能主动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属初次违法,产品数量较少,能主动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属初次违法,产品数量较少,能主动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处罚: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
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且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及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服务收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及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服务收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及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服务收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方面表现为过失,且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方面存在违法故意,且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3万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方面存在违法故意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7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不进行补碘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二款: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不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不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不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不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属初次违法,且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属二次违法,造成较轻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属三次以上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反盐业统一经营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