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且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造成较轻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盐业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以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盐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1、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2、土盐、硝盐;3、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
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整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
二十条: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整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
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并积极整改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主观过错方面表现为过失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
二十二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用盐销售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
二十三条: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用盐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
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积极整改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十七、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行为;
十九、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