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
(2011年2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都柳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柳江渔业资源保护工作,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配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的渔业资源规划管理工作,并在都柳江沿岸的乡镇配备渔政检查员,依法对所辖区内的河段渔业及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都柳江流域的河段可实行划段管理,根据都柳江流域各河段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和捕捞量限额,实行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受益者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都柳江流域河段从事水产养殖和渔业项目开发。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河段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八条 在乡镇交界河段养殖发生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