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