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以已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关闭,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责令补建;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关闭,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保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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