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招贴广告;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悬挂标语,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及时拆除。
第三十四条 城镇运营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路段搭载乘客,禁止在规定的站点或路段之外上下乘客。
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