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经规划设计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补偿后的应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在县城和其他推行殡葬改革的镇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指定的服务场所进行。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配置和完善物业服务设施。鼓励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污损和损坏。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馆、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缴纳恢复费。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四章 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验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用地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