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保持、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和自治县特色。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八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现状、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广场、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农贸、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经规划设计的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硬化的清洗场地;
(二)有泥沙过滤和排水、排污设施;
(三)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