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出口合同或协议:
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进出口协议;
(四)证明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其中:
1.非商业性出口CITES公约附录I野生来源植物的,进口或再出口CITES公约附录II或附录Ⅲ植物的,提交允许进口或出口证明书;
2.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提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3.属于国内林木采伐获得的,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
4.属于国内贸易获得的,提交交易发票及相关原始来源证明文件和材料;
5.属于人工培植获得的,提交人工培植基地(场)基本情况说明;
6.其它所需的证明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五)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六)申请年度出口审批的,提交《野生植物人工培植基地(场)备案表》,上年年度许可执行情况及当年出口物种库存或计划生产数量等说明材料。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项 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
注: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审核”
一、相关依据
《
森林法》第
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野生植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三)出口合同或协议:
商业性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四)证明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票、人工培植基地(场)基本情况说明等;
(五)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项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注:隶属于“在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建设施审批”
一、相关依据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二、申请材料
(一)拟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文件;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文件;
(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拟建机构或设施的意见及与建设设施单位达成的保护、管理、补偿等协议;
如涉及保护区社区的,还应有与社区签署的补偿、安置等协议,以及协议公证书;
(七)由具有甲级咨询资质单位编制、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的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的评价报告,包括影响及减轻影响、生态恢复措施等;
(八)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日报上对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进行公示,征求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并上报相关材料和公示结果;
(九)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
三、办理程序
(一)初审
拟建机构或设施的单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报所属区县林业局审查。
(二)审查
所属区县林业局审查同意后,上报市林业局审核。
(三)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组织审核、论证,听取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四)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进行审定,必要时组织论证;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部分 审批类
第一项 猎捕、捕捉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注:隶属于“特许猎捕证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