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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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