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决(结)算全过程评审;
(二)项目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项目现场跟踪评审或者抽样评审;
(四)专项核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方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审核;
(二)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将竣工图、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
(三)对评审机构送达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取证工作;
(六)对所提供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评审方案,下达评审通知书;
(二)自收到完整的评审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评审初步结论,并听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三)对招投标项目的评审,自收到相关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送达评审结论;
(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评审资料整理归档;
(六)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的效力:
(一)是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二)对招标控制价的评审结论是实施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依据;
(三)项目效益评审结论是安排项目资金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