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0年10月25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解。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意见中接受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统称为调解组织;有关个人称为调解人。
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高效、便民利民、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只要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均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委托或邀请有关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调解渠道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区分各类案件的特点进行委托或协助调解。
(一)对双方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一般侵权纠纷、小额债权纠纷等案件,尽可能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
(二)对涉及妇女权益纠纷的案件,可以委托妇联组织进行调解或邀请其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对涉及土地纠纷的案件,注重与乡(镇)、村两级组织进行沟通,可以邀请街道、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参与调解,缓解矛盾。
(三)对劳动争议或涉及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做好用人单位工作的同时,注意与劳动仲裁部门的联系和衔接,加强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的沟通,并可以委托或邀请工会组织或其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