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
(二)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得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
(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
省级发展改革(医改办)、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省医改办要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