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明确基本药物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四章 采购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特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签订授权协议。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支付方法、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集中采购的基本药物由中标企业负责配送,中标企业无法自行完成配送的可委托其他药品配送企业进行配送。参与配送的企业需提出申请,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挂网公布。中标药品配送管理具体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设立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专用账户,制定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及时(不超过3天)验收采购药品,并按协议约定将基本药物采购货款划入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专用账户,逾期付款的,将向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未能按时付款的,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负总责。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研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