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验收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在交工验收合格后,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中的省级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交工备案;其他省公路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办理交工备案。
省交通建设重点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国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特长隧道工程和航道、港口工程,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其他工程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具体由省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公路、航道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业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下同)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市场准入条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建设相关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通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管理建设项目,也可以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并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资质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