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单位书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最终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单位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外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