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