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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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