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