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低保资金来源包括。
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3.其它资金。
(二)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政府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
(四)在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动态管理核定的农村低保人数,编制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预算。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当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六)农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
(七)农村低保金按季度发放。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实际人数和所需金额,应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编制下个季度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资金支出计划,提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补助金额,按时足额将低保金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农村低保资金最迟应于每个季度的第二个月月底前发放到户。
(八)农村低保工作所需业务经费,按照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业务经费主要用于低保核查、建档、培训、信息系统建设和低保工作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九)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十)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保障金、依法追究责任: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十、农村低保工作监督与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