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中的协作配合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在调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要互相协助和支持。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和监察机关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协助,或者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提出咨询的,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就涉嫌犯罪和违法违纪的界限,证据的标准等问题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咨询和认定。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五、严格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发现、制止、报告、通告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的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要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制止无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函告工商、金融、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六、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决定处理意见、告知、陈述申辩、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执行、结案。
对符合
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对违法行为轻微或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已经调查终结的案件,必须经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集体会审。未经集体会审不得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长的时间。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鉴定、认定、公告、邮寄、落实处罚等时间不计入上述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