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