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依法对外来物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权检举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条 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
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三类是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外来物种名录和本省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规定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
引入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许可:
(一)从境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受理机关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备案,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呈报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批准结果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二)从省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出具引入证明;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对批准有异议的,提请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条 申请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引入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引入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入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申请引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引入外来物种目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隔离试种试养场所和必要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