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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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