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