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18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7%-10%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土地时间满18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2%-15%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闲置土地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7%-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重新约定的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理方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处理闲置土地的,不得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容积率、限高等规划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