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等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