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