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猪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违者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存放生猪。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生猪交易后除运出本市外,应当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待宰,不得运往城市市区其他任何地方装卸或存放。违者视为非法存放生猪,依照上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产品,即同时盖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并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者经营资格。
第十条 饭店、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其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入生猪产品应当明确记载购进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严重的,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复检和核发检疫合格证明。违者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或抗拒、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