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生猪交易管理实行集中交易制度。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的监督执法实行综合执法,由各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依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有关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并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违者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具备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