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上缴比例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取得股利(红利)2个月内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四)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再投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支出和国有资产监管专项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