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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2010修正)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沟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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