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因不合理投机等非正当因素导致上涨过快过高,严重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冻结地价、限制特定区域内土地转让等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价格基数和企业改制改组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准)地价4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地价评估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地价评估机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于每年的12 月31 日以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拍卖底价不得低于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