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可以采用图、表两种形式公布。基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城镇土地的级别或区域界线、范围及区域范围内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所选标准宗地的具体位置、条件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不低于标定(准)地价的原则共同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依法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价款差额。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 个工作日公布上月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受让人、使用用途、面积、位置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后10 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转让的成交价格、租金、抵押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0 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地价管理事项,依据《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市人民政府可以按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优先购买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