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九)将第十九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列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列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五条。
(二十五)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十一、《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处置价值20 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单位审批,有主管部门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20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十二、《
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处置价值20 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20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十三、《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及实施本规定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