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七) 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 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 倍的罚款。”
(十四)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 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 至3 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 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 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 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 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六)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七)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十八)将第十八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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