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中“海口市烟草专卖局”修改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十、《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四)、(五)、(十一)项分别修改为:“(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七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 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罚款。(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七条第(三)项。
(四)将第七条第(四)项列为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七条第(十六)项列为第七条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七条第(十七)项列为第七条第(十六)项,修改为:“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七)删除第七条第(十八)项。
(八)将第七条第(十九)项列为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九条。
(十)删除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十二条列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十三)将第十三条列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 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 倍的罚款;
(二) 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 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