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删除第(四)项。
(五)将第九条列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六)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无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 设防能力。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抗震设防要求,并不得收取费用。”
(七)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九)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九、《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收入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为经营走私烟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涉嫌走私的,应当移送海关部门处理。”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或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
(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