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四、《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 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所在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关单位和部门向农村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对退伍义务兵应予以优先考虑。”
(三)将第七条、第九条中的“乡(镇)”改为“镇”。
(四)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
(五)将第十四条第 (一)修改为:“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粮食”。
五、《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将第
四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六、《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将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市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中“市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五)增加一款,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六)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列为第(五)项:“(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九条中“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修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