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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0修正)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二下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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