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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0修正)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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