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教法规〔2011〕2号)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和教育部《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教育行政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广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和教育部《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程序正当(合法)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裁量,不得片面决定也不得考虑非相关因素。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法律意识。
第五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虽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外,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整改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严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
(三)违法所行数额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 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采取妨碍、逃避、暴力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抗拒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