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
(一)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二)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且主动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案件,需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可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予以公告,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