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收到天然气分销企业提出增量需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无法满足天然气分销企业天然气增量需求时,天然气分销企业可以自行采购天然气。
鼓励天然气经营企业以集中采购的方式增加我市天然气供应量,降低气源采购成本。
第九条 天然气分销企业预计会发生天然气短时超提,应当提前3天与天然气供应企业协商,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尽合理努力予以解决。
第十条 经天然气供应企业同意,天然气分销企业间可以进行气量调剂。天然气供应企业在不影响执行上游采购合同和现有设施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合理调度、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它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通过天然气供应企业输配设施输送天然气,天然气供应企业可以收取管道输送费,管道输送费标准由相关企业协商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天然气供应企业可以对天然气分销企业实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超提限制措施:
(一)天然气分销企业的超提已影响天然气供应企业对其他用户的天然气供应的;
(二)天然气供应企业已尽合理努力但不能满足天然气分销企业超提的;
天然气供应企业采取超提限制措施应当提前12小时通知天然气分销企业。
第十四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因天然气气源供应紧张或者设施故障将影响全市天然气正常供应时,应当及时向天然气分销企业发出预警,与天然气分销企业共同采取措施减少影响。
第十五条 出现影响天然气稳定供应事件时,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协调解决,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