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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条 在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九条 行政处罚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见附件)实施。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三)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及社会影响程度;

  (四)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五) 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

  (六)其他应当综合考虑的情节。

  第十一条 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把罚款额度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3个档次,分别适用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  拒不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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