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Ⅲ级供应站除外);
(六)燃气设施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经营场所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企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 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同时变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
第十五条 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和在广州市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发证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涉及燃气设施租赁,经审核已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所涉及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更改前不再受理其他企业对该设施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