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燃气设施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燃气设施租赁合同复印件。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还应当提供具备储存、充装能力和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 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DBJ 440100/T 91-2010)要求的证明材料。
跨区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经营所在地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燃气供应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汽车加气站,颁发《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第九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改变的;
(四)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五)经批准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第十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情况的,需提供变更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任命书,任职资格文件,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
涉及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还需提供:
(一)储配站(接收站、储存站、加气站)情况登记表或瓶装燃气供应站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责任人任命书;
(四)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Ⅲ级供应站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