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的无犯罪记录,按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前置核准意见认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有确定的用人单位,是指聘雇或接受被派遣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为在广州市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省直、中央驻穗单位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拟从事的岗位,指是经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省制定的就业目录,结合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状况、就业岗位等有关情况,实行“引进高端、限制一般、禁止低端”的分类调控政策认定,且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第四章 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
第三十二条 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2005]第26号)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在广州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下称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一)与广州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二)在广州市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广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在广州市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一)市或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事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部门审核申请材料;
(三)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作出就业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许可申请登记表》;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台、港、澳申请人的入出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四)台、港、澳申请人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台、港、澳申请人的二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两张;
(六)聘雇或任职证明原件,担任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提交《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复印件;
(七)台、港、澳申请人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其持有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台、港、澳申请人曾取得广州市或内地其他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就业许可的,提供原就业许可注销或迁移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在广州市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
(二)个人入出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三)台、港、澳申请人两张二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和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许可申请和备案登记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许可申请和备案登记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在10个和5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并签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九条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证书、就业申请人的出入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劳动合同或派遣证明的有效期。
第四十条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的审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分别在10个和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就业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分别在10个和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就业许可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有关事项: